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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朱玉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朱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玉明,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朱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立、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玉明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234004012****的牡丹信用卡。随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9D3026817)设定抵押,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透支额度33万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已连续五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7550.03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527.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92元;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9D3026817)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18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1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419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以车牌号为苏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9D3026817)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后,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4012****)透支支付了购车款33万元。双方并就抵押物车牌号为苏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9D302681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还款期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超过三次以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05550.03元、利息7844.15元、滞纳金3299.47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94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查询信用卡账户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205550.0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利息为7844.15元、滞纳金为3299.4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9492元。三、如被告朱玉明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朱玉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架号:LFV3A24G9D302681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减半收取2320元,保全费1608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揭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