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庆禄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禄,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孙庆禄。被告:王宏。原告孙庆禄诉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禄、被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禄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陆续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7月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但是直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1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150000元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并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初将该笔欠款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150000元的事实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个人欠款较多,难以及时偿还原告。原告孙庆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庆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宏与原告孙庆禄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孙庆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孙庆禄出具了壹份15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向原告孙庆禄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庆禄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宏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庆禄)。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