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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宗海与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张宗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霍咀工业区四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尔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被上诉人张宗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张宗海与倍尔捷公司口头约定张宗海为倍尔捷公司加工自行车配件,张宗海如约履行合同。2011年双方对账后,倍尔捷公司确认欠张宗海加工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倍尔捷公司向张宗海支付票据号为314000512066107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张宗海将该汇票又支付予案外人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冲抵欠款。2012年3月23日,该汇票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汇票无效。2014年7月,因该汇票不能承兑,张宗海将该汇票所欠票面金额给付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并取回该汇票。2015年1月,经张宗海核实,张宗海收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关于该票据判决无效(2012)云催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获知该票据被法院判决无效。张宗海尚未取得100000元加工款。另经审理查明,张宗海主张倍尔捷公司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其提供的质量保证金收据无倍尔捷公司签章或经办人签名,提供的汇票复印件上的手写文字记载内容为“2011年10/17转恒兴刘文彩倍尔捷电动车”。张宗海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倍尔捷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货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倍尔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张宗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张宗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宗海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倍尔捷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张宗海加工款100000元、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宗海取得倍尔捷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又将其支付予案外人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冲抵欠款,2014年7月案外人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将其退还予张宗海,经张宗海核实后直至2015年1月,张宗海实际取得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关于该票据被判决无效的民事判决书,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故张宗海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倍尔捷公司以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张宗海支付100000元加工款,后张宗海又将该汇票支付予案外人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冲抵欠款,但该汇票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票据,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退还予张宗海,张宗海给付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的货款,张宗海未实际从倍尔捷公司处取得100000元加工款,故张宗海可以请求倍尔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张宗海主张倍尔捷公司支付110000元利息一节,倍尔捷公司向张宗海按期以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加工货款,但该票据被判决无效,张宗海无证据证明倍尔捷公司无故拖欠加工款及质保金,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宗海主张倍尔捷公司返还1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倍尔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张宗海提供10000元收据上无倍尔捷公司签章且汇票复印件上的记载均无法证明倍尔捷公司收取张宗海质保金的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倍尔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宗海100000元;二、驳回张宗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宗海负担100元,倍尔捷公司负担1150元。上诉人倍尔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且被上诉人张宗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宗海承担。被上诉人张宗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倍尔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前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本案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用以清偿债务的汇票已经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因此,该汇票已经不具备了支付功能。本案中,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用以支付被上诉人张宗海加工费的汇票被宣告无效,导致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具有清偿被上诉人张宗海享有的债权的效果。因此,被上诉人张宗海在取回涉案汇票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倍尔捷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被上诉人张宗海在收到上诉人倍尔捷公司支付的欠款后,应当将涉案票据交付给上诉人倍尔捷公司。上诉人倍尔捷公司可就其票据损失向其前手或者汇票的出票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倍尔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