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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兵,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兵与被告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诉称:2011年李兵通过朋友介绍与汪杰认识,双方逐渐变成朋友关系,2012年汪杰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李兵处借款,至2014年2月5日汪杰共向李兵借款68800元,后汪杰偿还了8800元,余欠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汪杰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汪杰承担本案诉讼费。汪杰未答辩。李兵针对诉讼请求举证了汪杰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汪杰从李兵处借款60000元。汪杰未举证。本院认为:李兵所举证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兵与汪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汪杰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李兵处借款,至2014年2月5日汪杰共欠李兵借款68800元,汪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李兵载明:“今借到李兵68800元,本月28号先付3万元,剩下到9月底还清”。后汪杰偿还了8800元,余欠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汪杰欠李兵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汪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