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撤回上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