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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阎兴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阎兴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956号申请执行人李杰,工人。被执行人阎兴芹,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杰与被执行人阎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杰要求被告阎兴芹偿还的借款7.5万元,由被告阎兴芹偿还7万元,2014年10月15日、12月15日前各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3万元,原告李杰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李杰负担。阎兴芹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李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阎兴芹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阎兴芹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阎兴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