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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赔)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赔)字第20号原告徐桂芳,女,193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开印。委托代理人沈菊宝。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代理人徐明云,男。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芳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确认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起诉状,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印、沈菊宝,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云、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原告的父亲徐根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7队王家宅(原龚路乡七村徐家宅)有两间半瓦房及3分宅基地。父亲徐根生已于1958年死亡,母亲也已亡故。原告是两人的独生子女,是唯一的继承人。2015年4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得知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12月期间,被列入曹路镇南扩3、4、5号地块征地拆迁范围,并已拆除,但原告未得到补偿安置。被告是该地块征收房屋的实施主体,因此,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7队王家宅(原龚路乡七村徐家宅)徐根生的两间半瓦房(约40平方米)及占用3分宅地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大基地3、4、5地块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的规定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该处无其所称的房屋,被告未对原告所称的房屋实施强拆,更不存在国家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作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征地范围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7队等。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档案记载,原告徐桂芳与徐根生是父女关系。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徐根生在本市浦东新区的原龚路乡七村徐家宅有二间半瓦房。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作普查登记,但该房屋未见有属于原告户或徐根生的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为南扩大基地中无徐根生(户)的老房子。以上事实,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操作口径、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档案摘录、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房屋在被告征收该处土地时还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据此,本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徐桂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