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玉洁与明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洁,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石玉洁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洁与被告明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望、被告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石玉洁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一份“五福小区”公租房租赁协议,“五福小区”坐落于栾城区邢家庄村南、环城南路69号,出租房屋位于该项目1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分四次交纳了租金36007元、小房租金9250元、诚信保证金62638元,三项合计107895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并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7日退款,但至今也未能退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公租房租赁协议无效并返还租金等款项10789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福小区”公租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事实。2、明润公司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款项情况。3、关于诚信保证金支付方式与时间的约定及退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退款。4、律师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被告明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协议、交纳租金情况、退款承诺书及诚信保证金约定均属实,但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涉及村民耕地、祖坟问题,不能正常施工,致使交房延误,现该项目处于收尾阶段。被告与栾城区政府已签订了公租房回购协议,正在积极协调。现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情形,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与栾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且被告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福小区”公租房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五福小区”1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分四次交纳了租金等合计107895元。由于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出具了退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7日退款,逾期按交款日期计息。但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也未能退还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由于建设过程中,涉及村民耕地、祖坟问题,致使交房延误,现该项目处于收尾阶段。该协议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玉洁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五福小区”公租房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并又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退款,但至今未能履行交房或退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及作出退款承诺书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租金、小房租金、诚信保证金共107895元,被告应当返还,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8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支出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聘请律师的支出并非本次诉讼必要支出,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玉洁与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五福小区”公租房租赁协议。二、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玉洁租金等款项1078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