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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贺某因借钱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伺机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纠集“阿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戴家村委陈家头47号被害人黄某暂住地,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及鼻骨骨折等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