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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锁某某(原审被告),男。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原告),女。上诉人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马某某、锁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份认识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09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某、锁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未能生育子女,先后到昆医附一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锁某某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3月被拘留于昭阳区拘留所15天,2013年农历2月17日到2014年12月9日在昆明大板桥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马某某、锁某某双方自2013年农历2月17日分居至今。现马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马某某、锁某某离婚,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锁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锁某某吸毒被拘留后仍然未能戒除毒瘾,后又进行强制戒毒,自强制戒毒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据此要求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二、马某某、锁某某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锁某某承担。宣判后,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感情尚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上诉人确实曾吸毒,但也改过自新。上诉人未进戒毒所前,上诉人二人为治疗不孕症,四处寻医问药,形影不离,只是上诉人因吸毒入狱才导致分居,并非是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在被上诉人已怀有他人身孕,和他人同居生活,但上诉人不计前嫌,愿意和被上诉人开始新的生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马某某、锁某某离婚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锁某某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3月被拘留于昭阳区拘留所15天,2013年农历2月17日到2014年12月9日在昆明大板桥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本院认为,锁某某于2012开始吸食毒品,因吸毒被拘留后,仍然未能戒出毒瘾,后又进行强制戒毒,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双方属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法恰当,上诉人锁某某认为其与马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