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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学兵与柳所廷申请确定监护人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杨学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柳所廷,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杨学兵与被申请人柳所廷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申请人柳所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均到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学兵诉称: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杨旭系舅父女关系。2010年6月,被监护人杨旭父亲杨学文因车祸去世,2012年10月,其母亲柳凤莲因脑出血死亡。事后经村委会指定被申请人柳所廷为杨旭监护人。不久,被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201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发生脑出血住院,同时患有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13天,目前行为能力受限。同时由监护人代管的属于被监护人父母保险赔偿、4万元存款、13万元存款的利息3万元均不知去向,作为监护人的申请人查询此事时,被申请人拒绝说明清楚。作为监护人,不但患有××,丧失了监护能力,而且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对被监护人的饮食起居也不关心,怠于对孩子的教育管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监护人理应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任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杨旭的大伯,申请人家庭经济能力较好,生活水平较高。现赋闲在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和教育被监护人。申请人愿意担任杨旭的监护人。��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变更申请人为杨旭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柳所廷辩称: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驳回申请人杨学兵的诉讼请求。杨旭父母不会生育,经我帮忙,为其抱养了杨旭,我对孩子本身就有着感情。2010年6月,杨学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旭母亲柳凤莲因丧夫之痛,无暇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我与母亲刘素芹帮忙照顾。2012年10月,柳凤莲去世,孩子随我们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我母亲因突发疾病死亡,村委会通过亲属的考察,认为孩子与我共同生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有利,指定我为其监护人,杨旭一直跟随我夫妻共同生活至今。被申请人曾因病住院,但现早已治疗终结,身体完全恢复,申请人陈述能力受限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称被监护人父母保险赔偿、存款不知去向,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年底,杨旭与我母���刘素芹共同在柳凤莲处继承遗产21万元,现存在杨旭名下12万元。经村委会同意,为了杨旭使用钱方便,存在我名下存款6万元。2015年,我给杨旭入保险3万元,账目清楚,我没有损害杨旭的任何合法权益。申请人曾是军人,因病退伍,现长期在燕山医院住院治疗,本身就需要他人照顾,无法照顾杨旭,而且申请人居住在城里,如果杨旭由其监护,必然变更生活环境。由于杨旭自幼在村里长大,变更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是非常不利的。综上所述,为了杨旭的健康成长及以后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旭现年8周岁,系杨学文与柳凤莲抱养之女。申请人杨学兵为杨旭大伯(杨学兵父母均去世),被申请人柳所廷为杨旭舅舅。2010年6月,杨学文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柳凤莲因脑出血死亡。杨旭随其姥姥生活暂住在其舅舅���所廷家。2014年7月,杨旭姥姥去世,经村委会指定柳所廷为杨旭监护人,杨旭随柳所廷一起生活。杨旭父母死后,2014年3月,保险公司将杨旭母亲柳凤莲生前所投保险的保险额按照法定继承赔付给其母亲刘素芹52891.54元。2015年该笔款项存入杨旭名下52110元;杨旭母亲柳凤莲生前存款有160000元存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旭父亲杨学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获得事故赔偿款35000元,该上述两笔款项均存入杨旭名下。2012年10月,柳凤莲去世,被申请人柳所廷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元。2014年3月,杨旭、刘素芹因柳凤莲生前存入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起诉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将由杨旭支取,此案中开支诉讼费3507元,律师费用6500元,除去上述开支外,扣除杨旭日常生活开支,现杨旭名下存款有179023元。另,2015年被申请人给杨旭投入的保险3000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曾诊断出脑出血和高血压。庭审中,被申请人现有劳动能力,且承包16亩地。上述事实,有原被申请人陈述、调查笔录、存取款明细、村委会证明、2014年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监护人在监护期间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是否有能力抚养被监护人。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柳凤莲去世花去丧葬费20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是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和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能够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在监护期间,基本尽到了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财产收入情况与支出情况能够基本吻合,并无其他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且2015年5月22日,被监护人杨旭在法院做的调查笔录陈述被申请人对其很好,愿意随被申请人一起生活。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患有脑出血、高血压,其行为能力受限,不能抚养被监护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证实,且监护人承包土地在家务农,有能力照顾好被监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监护人的经济能力等,申请人请求变更监护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杨旭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俊荣审判员柴伶审判员司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静附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