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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任石头、任艳松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金花,任彬,任中伟,任中亚,任素静,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金花。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彬。系被害人任某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中伟。系被害人任某丙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中亚。系被害人任某丙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素静。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石头,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艳松,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昌同、贺之晨,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秀花,又名翟简,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金花、任彬、任中伟、任中亚、任素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原判,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任石头、翟秀花夫妇及其侄子被告人任艳松与本村村民任某丙、仇金花夫妇,在任石头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翟秀花用拳头朝任某丙胸部连捅数下后,任石头将任某丙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任艳松用砖头朝任某丙身上连砸数下。后任某丙被120拉至扶沟县鸿昌医院救治。2013年6月27日,任某丙因躯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合并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生前患有××促进死亡的发生。仇金花、任石头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任某丙及仇金花共花费医疗费23916.30元,交通费99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丙生前陈述及证人仇金花、任素静、刘某、任某甲、任某乙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以及任某丙与任石头、翟秀花在任石头家门前厮打,翟秀花用拳头照任某丙胸部连捅数下,任石头将任某丙摔倒后,朝任某丙胸部拳打脚踢,任艳松赶到后,持砖朝任某丙前胸、左肋击打的事实。扶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任石头家大门外的情况。扶沟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任某丙伤情程度属重伤,任石头、仇金花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任某丙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任某丙生前患有××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伴机化改变等情况。扶沟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2月11日关于任某丙死亡原因的文证审查意见证实,被害人任某丙符合躯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合并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生前患有××促进了死亡的发生。被告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因琐事与任某丙发生厮打,用拳头、砖头打击被害人胸部等事实曾予供认,所供作案原因、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生前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相一致。本案另有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陈帅等人证言、被告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华、被害人任某丙的户籍证明以及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的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石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艳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翟秀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彬等人医疗费23916.30元,交通费991.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人民币45409.8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仇金花、任彬、任中伟、任中亚、任素静以原判对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量刑畸轻,请求二审对三被告人从重判决,民事赔偿少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任石头、任艳松等人所造成的,任石头、任艳松仅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对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错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本案证人证言是被害人家属教唆证人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量刑重。上诉人翟秀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实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错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仇金花、任彬、任中伟、任中亚、任素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前因、情节、够过和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对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的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其上诉称原判对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量刑畸轻和民事赔偿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的上诉理由及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丙因两家小孩打架,到任石头家门前理论的行为虽欠妥当,但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丙生前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任某丙符合躯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合并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生前患有××促进死亡的发生。因此任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躯体受到了钝性外力作用,即被殴打所致,故三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本案证人证实的情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证人证言是被害人家属教唆作出,故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等情节,对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的上诉理由和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秀花的上诉理由,经查,翟秀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生前陈述,证人仇金花、任素静、刘某等人证言,上诉人任石头、翟秀花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翟秀花伙同任石头、任艳松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后死亡,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花因邻里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仇金花、任彬、任中伟、任中亚、任素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任石头、任艳松、翟秀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琦婷审 判 员  王连山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晁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