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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理与龚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龚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李理,女,生于1980年,苗族,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松,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黔江区。原告李理与被告龚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天明、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委托代理人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理诉称:2014年2月14日龚正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街道李理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采石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创幻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付款支付违约金。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储蓄兑帐单,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龚正辉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正辉向原告李理借款,于2014年2月14日原告李理向被告龚正辉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内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每月付违约金贰万元整,以采石场做抵押。借款人:龚正辉2014年2月14日。”同时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及抵押物未办理相关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正辉向原告李理借款20万元,被告龚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16万元,通过现金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4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李理与被告龚正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龚正辉应在214年3月14日前清偿借款。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故原告李理主张被告龚正辉偿还借款16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仅约定每月2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龚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理清偿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龚正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