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荣联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联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联平,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联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荣联平无证驾驶桂F×××××小型客车,沿X549线由宁明县爱店镇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至20km+680m处时,与同向由梁在中驾驶停在右侧车道上的湘0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客车乘员黄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荣联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在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黄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球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股骨、右颧骨、双侧眶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荣联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联平辩称,案发后,其电话报120急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3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荣联平向法庭提供了黄金海的收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荣联平无证驾驶桂F×××××小型轿车,沿X549线由宁明县爱店镇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至20km+680m处时,与同向由梁在中驾驶停置在右侧车道上的湘0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客车乘员黄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荣联平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梁在中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系客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黄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眼球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股骨、右颧骨、双侧眶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筛骨、鼻骨骨折等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荣联平拨打120电话救护伤员,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对荣联平进行询问时,荣联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黄某受伤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用97036.76元,荣联平已赔偿黄某的医疗费3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父亲黄金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荣联平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后,于2015年3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证实荣联平系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出生于1995年4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荣联平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梁在中准驾车型为G;湘07-×××××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梁在中;桂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某。3、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传唤荣联平讯问,并于同年4月17日对荣联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4、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实黄立军受伤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29213.61元;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用67823.15元。5、收据、核实笔录。证实黄某父亲黄金海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荣联平交给的医疗费37000元。经核实,黄金海与荣联平有姻亲关系。黄金海认定已收到荣联平交给的医疗费37000元,并表示谅解荣联平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荣联平宣告缓刑。6、证人梁在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其驾驶湘07-×××××大中型拖拉机从峙浪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至长桥路段时,因其内急需要方便而靠边停车。不久,其回到停车处附近时,有一辆速度很快的车从峙浪方向驶来,直接碰撞其车尾部左侧,导致事故发生。其上前观看情况时,副驾驶室里有一人被夹住,拉不出来,后打120电话急救。因看见伤者伤情严重,其要求电话报警,小车司机才自己报警处理。7、证人黄金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其与侄子黄某乘坐一辆小轿车从爱店往宁明县城方向行驶。当时,黄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其在后排座睡觉。途中,突然一声巨响,其便晕了过去。其醒后下车不久,120、119即到现场,并把黄某从副驾驶里撬出来,送往医院抢救,其也一同上车到医院看情况。随后,其乘坐亲戚的车回了崇左。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朋友吴某的名字入户购买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是桂F×××××。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荣联平打电话向其借车,并说由荣某驾驶,其表示同意。荣某跟其小弟要车约一个星期时,其催荣联平还车,荣联平则说到星期三还车。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荣联平打电话对其说,在宁爱公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为此,其到交警队反映情况。9、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中午,工地老板叫其驾车载人到工地做工。当时,其跟何某的小弟拿车钥匙进行工作。因其已跟老板说不做这份工作了,故于同年12月12日晚,其驾车回崇左时,老板叫其把车放在荣联平的租用房里,并把车钥匙放在电脑桌上,其便回家了。几天后,听说何某的那辆车发生了事故。10、被告人荣联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其驾驶桂F×××××小轿车从爱店镇往宁明县城行驶。当时,黄某坐在副驾驶室里,黄某的一个亲戚坐在后排座上。车辆行驶至长桥路段时,前面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迎面而来,其开着近光灯减速靠右行驶,突然发现前方停有一辆车,其来不及刹车就直接碰撞了该车尾部左侧,其车当即摔倒在路边,黄某受伤说不了话,后排座的人醒后说没事。其欲将黄某拉出副驾驶室,但拉不动。不久,其老板的车从后面开来,大中型拖拉机的司机也到场观看,但没人帮忙把黄某拉出副驾驶室。当时,老板说情况不明,不要动他(指黄某)。为此,其拨打120、119电话求救。120救护车接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其便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随后,其跟交警到医院看望伤者,交警叫其次日来做笔录。同年12月19日,其到宁明县交警队接受询问。黄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已代支医疗费37000元。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认定湘07-×××××大中型拖拉机车身反光标识部分老化破损,后下部防护装置缺损,后右车轮有一颗轮胎螺母缺失,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认定桂F×××××小轿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均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事故碰撞大灯装置完全损坏,不作判断;尾部信号装置符合要求;车身严重变形损坏。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12、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宁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出血、脑挫裂伤并昏迷,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右眼球挫裂伤摘除缺如为重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多处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15CM以上)为重伤二级;右股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双侧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筛骨、鼻骨骨折等损伤为轻徴伤。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荣联平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在中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系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549线20km+6800m处。现场有肇事桂F×××××小轿车、湘07-×××××大中型拖拉机各一辆;肇事驾驶人员荣联平及拖拉机司机梁在中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荣联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荣联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荣联平拨打120电话救护伤员,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亦酌情从轻考虑。故荣联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荣联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联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泽权审 判 员 黄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