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武系益阳市浩浩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司机,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的赫山区龙岭工业园漆家桥村委的停车坪和人民街停车场内,多次私自取走事故车辆的轮胎和汽油,并伙同他人盗窃轮胎、摩托车1次。经物价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45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武在赫山区龙岭工业园漆家桥村委的停车坪私自卸下牌号为湘H3***8小车的左后轮胎1个,用于自己的车上。经物价鉴定,该轮胎价值620元。2、2015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和同年4月25日晚11时左右,黄某武私自在人民街停车场内的扣押摩托车上的油箱内两次取出汽油各半桶,共计约30升,用于自己的车上。经物价鉴定,汽油价值181元。3、2015年5月17日,黄某武同蔡某超、蔡某文(均已作行政处罚)两兄弟,在赫山区龙岭工业园漆家桥村委的停车坪私自拿走车牌号为湘H3***8小车的后备轮胎1个,经物价鉴定轮胎价值427元。接着,三人又准备盗窃摩托车,黄某武在传达室签名后,由蔡某超、蔡某文将另外2台摩托车推至停车坪大门外30米处,因黄某武听停车场工作人员说没有相关手续不能拿走车辆后,担心出事,便要蔡氏兄弟将车推回停车场内。经物价鉴定,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332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超、蔡某文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阳某香、吴某泉、陈某财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同案人蔡某超、蔡某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武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盗窃犯罪中,黄某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武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先已羁押10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