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太飞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太飞,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太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律师。上诉人熊太飞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太飞、被上诉人陈丽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丽与熊太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3年1月1日,熊太飞向陈丽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熊太飞借到陈丽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以工商银行卡(注明卡号)为准,以熊太飞姓名打款,10万元还清后借条作废。借款人熊太飞,2013年1月1日”。事后,熊太飞未按约还款,陈丽遂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案涉债务系“借款”还是“分手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陈丽举出了熊太飞亲笔出具的借条,原审被告方的证人敬小波亦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证实了在2013年1月1日熊太飞向其借款时陈述是因与陈丽分手而借款,并非证人在出具借条现场亲身感知借条系因分手而出具,而陈丽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且系熊太飞亲笔出具,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陈丽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熊太飞所提供的证据,关于熊太飞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来源的异议,陈丽称借款是之前陆续所借,其资金来源为其父母出资,也较符合一般情理,根据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故认定熊太飞在陈丽处借款属实。熊太飞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丽要求熊太飞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熊太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太飞负担。熊太飞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陈丽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后上诉人再次要求分手,陈丽不同意,要求补偿损失10万元,并不让离开,上诉人同意给其10万元,但因当时没钱,就想向敬小波借10万元以了结此事,后敬小波未借,在陈丽的强烈要求下,上诉人不得不向其出具借条,因此借款是不真实的;(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未减半收取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丽答辩称,熊太飞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明确了汇款帐户,借款是真实的,熊太飞称系被迫出具借条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丽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上诉人熊太飞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还指定了还款汇入帐户,陈丽举证借条的同时说明了借款来源及支付情况。熊太飞认可借条系由其出具,但抗辩借款不真实,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反驳主张。陈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故对熊太飞关于“借款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熊太飞关于“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未减半收取诉讼费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不当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太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熊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