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累计借款达到4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担心借款时间超出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7日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现金45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再三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欠原告张某某450000元整。2、原告妻子张红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3、原、被告于2003年的合影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是基于朋友的请求将款借给刘某某使用,是合法的民间借贷。4、证人王运良的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运良曾两次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张某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欠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虽然提交了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汇款单,但是该笔汇款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在该欠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