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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丁增树与刘洪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增树,刘洪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再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增树,宁津县政通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先,宁津县公安局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丁增树与被申请人刘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丁增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丁增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增树及委托代理人段守刚、被申请人刘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先诉称,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208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9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因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怕以后不好向被告要账,就和被告说是从郭秀香手中给被告借的款,并让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条上写明是贷郭秀香款。以上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另外,本次起诉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原告另行主张,原审被告丁增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洪先向被告丁增树主张偿还借款7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张,即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上除“丁增树”三个大字是被告人本人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且从证明内容看,原告只是证人,并非债权人。因此,该三份证据明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称,三个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拿完钱后签的字。当时因原告家属不同意借钱,为应付原告家属这么写的,但钱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吗,涉案的三笔钱是原告在宁津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因我当时是该公司的行政经理),所以公司经理丁某让我在条上签的字,条上的“贷”、“用”等字都不是我写的。呈泰公司的账上没有这三笔钱,我和原告是亲戚,他放钱时都通过我。这个事儿丁某能证明,丁某给原告打的500000元的条已包括了这三笔了,这500000元在宁津法院刑庭审理的刑事案子中进行了处理。原告称,这三笔钱不是交到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否则欠条应该是由呈泰公司出具的,另如果这三笔钱在500000元中,这三张条应该收回,或者在500000元的条上予以说明。原告提交编号为0417076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呈泰公司直接给出具收据,而无需经过别人,备注恰好说明了,被告从原告拿到钱后,并没有交给公司,被告的三笔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确实是呈泰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多达100多万,这500000元只是其中一笔,通过该证据现在还在原告手中这一点可以表明原告集资的每一笔小条,原告并没有交至法院或公司,而是仍在原告处,该情形与本案类似,另外该收据的备注一栏表明该收据是由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所出具的证明条转化而来,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是知情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审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08号卷宗中法庭对郭秀香的调查笔录及借款明细。郭秀香对深谙的三笔借款均称不知道,在价款明细中也没有记载。被告方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呈泰公司出事后,其给刘洪先补了一个500000元的总条,后刘洪先拿了3张500000元的条到经侦大队报案。因经侦大队传唤,其向经侦大队说明刘洪先拿的三张条中有两张是重复的,并说明三张条中两张条是刚补的。争吵中刘洪先承认一共在公司放了100万,并在丁增树再次向刘洪先索要小条时,刘洪先说会把小条毁了。丁某确认了以下事实:我当时是呈泰公司负责人,只知道丁增树的集资款是100万元,集资程序不清楚,只知道往公司放钱。刘洪先的集资款不清楚。我不是法定代表人,补500000元总条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不知道刘洪先手里有多少小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个证据上均有时间、金额、被告签字,三个证据上的签字“丁增树”被告承认是由其书写,且该三份证据现均有原告持有,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应予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有“洪先手”,证据(二)、(三)上均有“证人:“洪某的字样,证据(一)、(二)上有“贷郭秀香”的内容,但郭秀香对该三笔借款并不知情,也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三个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之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被告虽称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涉案的三笔钱是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在三张条上签字是呈泰公司经理丁某让其签的。但丁某作为证人出庭,未能证明被告之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其范围已扩展到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欠款内容明确,且有被告亲笔署名,而该三份证据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呈泰公司的字样或印章,即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此进行追认,但是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也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更何况此债权债务并没有得到呈泰公司的追认,在被告提供不出任何呈泰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三份证据上的款项属于呈泰公司的集资款。如果是集资款,则被告应当在拿到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或委托协议之时,应收回自己署名的三份证据,而就其主张的证明条未收回的原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就应对自己署名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丁增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先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增树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丁增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洪先在原审中没有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因而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于自己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方不仅对原告所提书证中之所以有“丁增树”字样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且提供了证人丁某出庭印证了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仅以该三张证据现由原告持有并有被告的签字为由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洪先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刘洪先承担。被上诉人刘洪先答辩后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关于本案的70000元,上诉人丁增树陈述:“……是被上诉人自己交给公司的,是打条的当天给公司的。收钱的会计是丁东庆,没有入公司的帐。……”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丁东庆到庭说明情况,丁东庆接受调查时陈述:“刘洪先委托丁增树向呈泰公司放钱,有的丁增树打过小条,公司蔡总回来之后,再打总条,之后小条作废。”关于2008年7月11日刘洪先是否向丁东庆处放过钱的问题,丁东庆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丁增树与被上诉人刘洪先之间7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上诉人丁增树应否偿还。关于这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刘洪先一审时提交了由丁增树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丁增树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丁增树辩称涉案的三笔钱是呈泰公司的集资款,一审时丁某作证,但其证言仅能证明为刘洪先打了一张500000元的总条,未能证明总条500000元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7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丁增树称本案的70000元交给公司了,并称是会计丁东庆收的款。但对丁东庆调查时,丁东庆未能证明该款交给总公司的事实。关于丁增树辩称的“已经给刘洪先打了一张500000元的总条,小条没有收回”的事实,本院认为丁增树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署名的法律后果,现其辩称存在重复打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丁增树的辩称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0000元的借贷关系属实,丁增树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增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丁增树负担。丁增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洪先在原一、二审中就没有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因而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三张由再审申请人所签字的证明条,该三张证明条中除了“丁增树”字样系被告所书之外其余的内容均由被申请人一人书写,近就其本人所书写的内容部分也只是证明他只是以证人的身份介入本案,丝毫看不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次,就三张证明条被申请人的陈述说明,也出现了先后三次不同的说法,第一次是被申请人假借郭秀香的名义起诉的,但是由于郭秀香在开庭时拒绝出庭,被申请人不得不以郭秀香的名义撤诉;第二次是以被申请人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又把自己说成是再审申请人保证人的身份,要求行使追偿权;本次诉讼被申请人又把自己描述成债权人的身份。被申请人的三次陈述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定中关于“禁返言原则”的规定,前后自相矛盾。同时,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提供了一张由呈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集资收据,我们认为,该证据不仅没有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反而更印证了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原告在呈泰公司的集资小条没有全部交回尚留在被告处”的主张。所以无论怎样分析,被申请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在三次诉讼中的陈述不同,被申请人对于自己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再审申请人不仅对被申请人所提书证中之所以有“丁增树”字样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且提供了证人丁某出庭印证了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仅以该三张证据由被申请人持有并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1条、《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部分第(三)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应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于被申请人的出尔反尔,随意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在原一、二审中不仅没有得到否定,反而得到支持,法律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的体现和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洪先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自答辩人处分三次合计借取了7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9月5日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款条,但鉴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亲戚关系,答辩人担心万一再审申请人不还钱时不便出面直接追要,就以郭秀香的名义让再审申请人打的欠条。欠条中有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的签名确认,再审申请人欠款事实清楚明确。庭审中虽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款不属于对答辩人的借款,而是答辩人委托其对呈泰公司的投资款。但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主张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答辩人的投资款。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两点理由中心意思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因答辩人有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且再审申请人无法推翻该宗欠条的真实性,所以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丁增树对被申请人刘洪先提交的三张借条中的“利息”、“贷”、“用”、及“证人洪某、“洪先手”等字迹不认可,并称上述字迹是被申请人刘洪先字迹后来添加的,其余的字迹及内容认可。一审中丁增树提供证人丁某及二审中提供呈泰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丁增树在二审中称所借刘洪先的款有些是刘洪先自己交到公司,有些是通过其交给公司的,公司不入账。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丁增树与被申请人刘洪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丁增树应否偿还刘洪先70000元。刘洪先持有三张借条向丁增树主张权利,而丁增树对借贷中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签名,借款时间、数额等均予以认可,且也承认借款条中内容均是刘洪先书写,其在最后签的名字。丁增树对三张条中的“利息”、“贷”、“用”及“证人洪某、“洪先手”自己不认可,并称是刘洪先后来添加的。关于利息刘洪先在一审主张权利时放弃,对于“利息”、“贷”、“用”及“证人洪某、“洪先手”等字迹,因“贷”、“用”两字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或者说不影响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证人洪某、“洪先手”等字迹,因涉及借贷关系主体问题,借条中写有“贷郭秀香款”,一审期间郭秀香已出庭作出说明,对上述三次借款不知情,也就是说郭秀香并没有借给丁增树70000元现金。既然刘洪先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其就应该是债权人。丁增树在多次庭审中也未否认是从刘洪先处先拿款的事实,只是称,从刘洪先处的借款全部交给呈泰公司,呈泰公司已给刘洪先出具了借据,涉案三张借条没有收回。综合上述事实说明,丁增树并未否认向刘洪先借款的事实,三张借条所书写的主要内容丁增树也认可,因此刘洪先与丁增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再审申请人丁增树再审所称刘洪先为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后,就应确定丁增树应否偿还三张借条中的借款70000元。丁增树再审中称“上述三张借条中的借款70000元,已经交到呈泰公司,并给刘洪先出具了500000元借据,只是未收回本案刘洪先主张的三张借条”。呈泰公司总共给刘洪先出具了两张500000元的借据,其中2008年12月5日的500000元借据双方无争议,但2009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存在争议。再审期间,本院告知再审申请人丁增树在一周之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三张借条中包含在呈泰公司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据当中。再审庭审中,丁增树只是以丁某在一审时的出庭证言来证明,经核实一审卷宗,丁某的在一审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对刘洪先持有三张500000元的借据向公安局报案,其中有一张500000元的借据是重复的,经各方核实后,刘洪先称共向呈泰公司集资100万元,其承认有一张500000元的借据重复。另丁某在证言中称“听丁增树又管他(刘洪先)要了一次小条,他说,你放心吧,我肯定会毁了的,他们就离开了”。一审在对丁某询问时,丁某称,其不是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他(刘洪先)手里有多少小条。本院认为。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呈泰公司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据中就包含本案刘洪先主张的三张借条,丁某只是听丁增树向刘洪先要小条,但其又不知道要的哪些小条,刘洪先持有丁增树所打的多少小条,其均不清楚,仅凭丁某的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呈泰公司给刘洪先出具500000元借据中就包括本案三张借条。从多次庭审中可以看出,呈泰公司丁某给刘洪先2009年1月14日出具500000元借据是后补的,也就是说丁增树给刘洪先打小条在前,呈泰公司给刘洪先出具500000元借据在后,小条未收回怎么计算出是500000元?按照常规,应该收回小条经累计后出具借条。再审申请人丁增树在没有收回小条即让呈泰公司给刘洪先出具500000元借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照丁增树的主张,在刘洪先没有交回丁增树所打小条的情况下,其让公司打500000元的总条,此时可以注明“丁增树以前给刘洪先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刘洪先即使持有小条也是无效的。但丁增树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刘洪先持有丁增树签名的三张借条包含在呈泰公司给刘洪先出具500000元借据中,因此刘洪先与丁增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事实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丁增树偿还刘洪先7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丁增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仕东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