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乾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乾林。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乾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林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林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乾林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王乾林所有的浙A×××××号轿车停放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外被刮。2015年3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证字(2015)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3月6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浙A×××××号轿车损失为16139元。开支公估费484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39元、公估费484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未出现场,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三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逃逸第三方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的事实、车辆损失、公估费及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交警未出现场,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明该事故不具真实性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浙A×××××号轿车损失为16139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8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三者赔偿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乾林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00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623元(车辆损失16139元+公估费484元),未超过200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6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乾林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6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