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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76号申请人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号(万达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蔡宜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仲裁申请,有权增加、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调解撤回仲裁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诉讼等。被申请人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孔容,公司董事长。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闰公司)因与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国闰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6日申���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解除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5年8月10日,国闰公司向本院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2年5月11日,本公司与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B、D、E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共计41829.4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50173881.55元,工期为540天。后因万顺达公司变更设计,将B栋楼地上20层变更为26层,D、E栋楼地上22层变更为29层,并于2012年11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桃源御品B号、D号、E号楼施工合同》,增加工程款另行结算。2013年7月19日,万顺达通过招投标,本公司与万顺达公司签订《桃源御��1号、2号楼施工合同》,建筑面积共计6783.65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10809100元。2014年8月,本公司将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交付给万顺达公司,经合算,工程总价款为10121万元,万顺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891万元,尚欠4230余万元,保留5%的质保金后,万顺达公司还应支付3724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万顺达公司开发房屋已出售殆尽,为防止避免风险的发生,特申请对万顺达公司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国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00万元资金或等值财产;��、查封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宜市国用(2009)第XXXX号》,面积为78331.56平方米。本裁定立即执行。国闰公司在本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不依法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戢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