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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645-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枚乘西路128号。被执行人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88-44号。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市清江正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4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元,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