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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丽平与朱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平,朱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孙丽平。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孙丽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孙丽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丽平与被告朱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平诉称,2012年6月21日22时20分许,朱金森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南准渎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经村道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马士云、孙丽平驾驶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马士云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金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士云和孙丽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朱金森,朱金森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丽平以朱金森、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朱金森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孙丽平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2时20分许,朱金森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南准渎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经村道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马士云、孙丽平驾驶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马士云和孙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丽平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金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士云和孙丽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丽平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朱金森。朱金森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士云承诺交强险份额由孙丽平先行享有,剩余部分再由其享有。本院根据孙丽平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丽平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庭审中,孙丽平主张医疗费264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金额按照票面金额进行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每月50元标准;误工费每月2000元标准;交通费200元。孙丽平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广欣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5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载明:“兹证明宜兴市新庄街道茭渎村湾里58号村民孙丽平在本单位工作,月收入详见工资发放清单。自从2012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上班,休养期间本单位未发工作(应系工资笔误)及任何补贴。”2012年3月-5月工资发放清单载明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5月工资发放清单、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孙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朱金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金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丽平与马士云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朱金森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70%的赔偿责任。孙丽平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0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孙丽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宜兴市广欣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65元/年,即为42365元/年÷365天/年×360天=41784元。孙丽平主张36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孙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1459.92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士云承诺交强险份额由孙丽平先行享有,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3500元;上述共计为53500元。余款17959.92元,由朱金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571.94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丽平43500元。二、朱金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孙丽平12571.94元。三、驳回孙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朱金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6元、鉴定费1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朱金森负担436元。保险公司、朱金森应负担部分已由孙丽平垫付,保险公司、朱金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孙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