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灿安与阚洪猛、和玉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安,阚洪猛,和玉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王灿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阚洪猛,男,汉族。被告和玉青,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灿安与被告阚洪猛、和玉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玉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洪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安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阚洪猛驾驶鲁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驾驶手扶拖拉机的王延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车损、施救看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洪猛未答辩。被告和玉青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我的,阚洪猛是司机,我与阚洪猛系夫妻关系。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阚洪猛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阚洪猛驾驶鲁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谷里镇宝泉村路段时,与前方王延雷驾驶的鲁09/XXXXX号手扶拖拉机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王延雷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洪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和玉青,鲁09/XXXXX号手持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是王灿安。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上记载,2015年2月11日,在新泰市谷里宝泉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及财物损失。损失车辆分别为:型号手扶,车牌号鲁09/XXXXX号。损失财物为ZHA-400,ZF71-120夯土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60元、看车费240元。2015年7月15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09/XXXXX号手扶拖拉机以及车载两台内燃夯土机损失为1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查明,鲁JXXX**号车在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玉青给原告王灿安垫付了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看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阚洪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阚洪猛负70%的责任,王延雷负30%的责任。鲁JXXX**号车在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和玉青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本院认定和玉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09/XXXXX号手扶拖拉机以及车载两台内燃夯土机损失为13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由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560元、看车费24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予以赔偿,看车费由被告阚洪猛予以赔偿。被告和玉青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灿安垫付500元,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财产损失137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60元、看车费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灿安财产损失1370元、施救费560元,合计1930元。被告和玉青给原告王灿安垫付500元,该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和玉青。二、被告阚洪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安评估费600元、看车费240元计840元的70%,计588元。三、驳回原告王灿安对和玉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阚洪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