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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X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981年l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携带一把剪钳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文化广场,在自行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迪卡侬牌RR8.0型号26寸27速山地自行车,遂使用剪钳将该车密码钢丝钳剪断并即刻骑车逃离现场。目击此过程的巡防队员黄某、陈某二人当即追赶,在追至南山区科苑北(西侧)公交站台路段时将苏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自行车及犯罪工具剪钳。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含自行车手电筒)共价值人民币30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被剪断的车锁,剪钳的照片,提取物证经过,扣押物证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陈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盗窃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剪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