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绰号朱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小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3月8日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启荣、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伙同王宝林(刑拘在逃)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盐城市盐都区、扬州市江都区及陕西省靖边县等地境内入户盗窃6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1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141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871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伙同张玉龙(已判决)、管金金(另案处理)、王宝林在陕西省靖边县长庆路宏达租赁站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700元。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伙同王宝林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路康嘉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天之蓝”洋河酒6瓶、硬中华香烟1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伙同王宝林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供电所职工宿舍2单元504室沈文婷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5包及仿制“劳力士”手表1对,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5元。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伙同王宝林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路星河绿苑小区1号楼304室刘杰家中,窃得重8.76克黄金戒指1枚、重7.08克黄金戒指1枚、重4.72克黄金挂件1个等,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98元。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伙同王宝林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福盛苑小区5号楼303室刘启明家中,窃得重9.83克黄金项链1根、重3.61克黄金鸡心1个、重16.36克黄金项链1根及金黄色工艺手镯1副等,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91元。6.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伙同王宝林等人在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1幢501室黄永香家中,窃得全福牌白酒2瓶。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元,及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刘金桂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监视居住的13日已折抵刑期7日。)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监视居住的5日已折抵刑期3日。)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暂扣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暂扣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千六百元)及硬中华香烟三条、软中华香烟一条(暂扣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