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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200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孙丹媛(系张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谷秀英(系李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200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郭崇飞(系郭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乔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霞,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