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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权诉朱静怡、卢丽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权,朱静怡,卢丽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王国权,男,1957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汉珍,女,1954年12月29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朱静怡,女,1973年1月21日生。被告卢丽琼,女,1977年8月3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沿江大道***号广源大厦*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国权诉被告朱静怡、卢丽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批准给予双方调解时间。上述鉴定及调解时间均予以扣除,依法不计入审判期限。原告王国权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汉珍;被告朱静怡、卢丽琼的委托代理人刘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其诉讼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权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静怡驾驶鄂A9EC**号轿车,行经本市硚口区江汉一桥收费站旁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王国权自东向西行走,,被告朱静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将原告撞倒致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7天。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静怡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权无责。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或据实结算。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9585.60元、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6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02188.60元。原告王国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材料。此证据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证据二、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鄂A9EC**号轿车为被告卢丽琼所有,被告朱静怡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朱静怡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权无责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鄂A9E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证据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六、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或据实结算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静怡、卢丽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朱静怡、卢丽琼共同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静怡已垫付人民币13768.17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朱静怡、卢丽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有关保险及垫付人民币13768.17元单据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残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相关鉴定,如异议不成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权腰部损伤评为九级,与外伤及自身疾病相关,外伤参与度评为60%-70%(供参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静怡驾驶鄂A9EC**号轿车,行经本市硚口区江汉一桥收费站旁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王国权自东向西行走,被告朱静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将原告撞倒致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7天,被告朱静怡垫付人民币13768.17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静怡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权无责。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或据实结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鉴定不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权腰部损伤评为九级,与外伤及自身疾病相关,外伤参与度评为60%-70%(供参考)。另查明,被告卢丽琼系事故车鄂A9EC**的所有人,与被告朱静怡系朋友关系,事故时,该车出借给朱静怡使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该险已另案赔付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无责,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1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已另案赔付完毕,该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朱静怡予以赔偿。被告卢丽琼虽系事故车鄂A9EC**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卢丽琼对原告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卢丽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1.17元(173元+13768.1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69585.60元(24852元/年×20天×0.2×70%)、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本院支持9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7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4900元(1300元+3600元),共计人民币115651.77元(包括被告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69585.6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55.60元。被告朱静怡赔偿原告王国权人民币1228元(115651.77元-100655.60元-13768.17元)。此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655.60元。二、被告朱静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权人民币1228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朱静怡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