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人阮某驾驶货车,行至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丁”字路口路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商怀明挂倒碾压。被告人阮某下车查看后立即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检查确定商怀明已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人阮某驾驶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砖厂至谷城县南河镇庙子头电站。行至222省道1km+700m(即谷城县石花镇老君台社区”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其车体右侧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谷城县石花镇西河居委会居民商怀明(男,殁年50岁)相挂,致商怀明倒地后被货车后轮碾压。被告人阮某下车查看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检查确定商怀明已死亡。被告人阮某即到谷城县石花派出所投案。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怀明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阮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5月9日8点,商怀明替他妻子在石花保温材料厂做包装,不到9点半就做完了,商怀明就从厂里骑自行车回西河,我骑电动车回家。在快到镇南加油站前时,我与商怀明隔有四、五十米的距离,在商怀明骑自行车走到接近路口中间时,从后边和他同方向行过去一货车,在那货车车头超过商怀明骑的自行车时,向右边路口右转弯,商怀明骑自行车也在往右侧路口让,货车右转弯时车右侧车厢下护栏处挂到商怀明骑的自行车,把他挂倒了,货车右后轮把商怀明碾压,后货车停车了。我骑电动车到出事地点时,见商怀明倒在路上没动了,120救护车过来,医生检查后就说商怀明已经死亡。2、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检(痕)字(2015)03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受检的鄂f×××××货车油箱防护网下横杠前端底部与受检的自行车后货架左侧边棱相擦接触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形成上述痕迹。3、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5)第4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阮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怀明无责任。4、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5月9日9时48分,谷城县公安局110接警台接一男子(阮某,电话138××××1049)报警称其在石花镇南加油站路口车撞人了。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石花派出所将被告人阮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讯问。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石花镇南加油站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谷城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考察,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