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奕强诉许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强,许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陈奕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镇波,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奕强诉被告许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强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又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二次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确认二次借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结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奕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及2012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镇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镇波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兹有许镇波因生意周转须要向陈奕强借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定于2012年4月26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许镇波.2012年3月26日.”;“借条兹有许镇波因生意周转须要向陈奕强借取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定于2012年5月2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许镇波.2012年4月30日.”。借据及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或利率。后被告没有付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及借条,应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镇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偿付二笔借款自约定还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奕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许镇波负担。被告许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奕强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