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匡X与被告曹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X,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重字第15号原告匡X,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郴州XX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XX局家属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朱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人,大专文化,郴州XX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号X局**栋*单元*号。原告匡X与被告曹X离婚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曹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5日婚生男孩曹艺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生育小孩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多疑,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脾气暴躁,双方常为此争吵,特别是2008年8月份被告酒后与小区保安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将保安打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科以行政处罚并赔偿保安6万余元。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特别恶劣的是: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苏仙区桔井路电力宾馆旁遭到被告用脚踢打,致使原告腿部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严重;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家中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耳部周围软组织受伤,肘部软组织肿胀裂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挫伤,更为气愤的是被告还用瓷制杯子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哥哥匡华的头部砸伤,造成其头部长约0.4CM的伤口,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科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于2013年8月份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沟通甚少,并且被告更换了房屋的门锁,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双方婚后购买了郴资大道19号XX(苏仙区XX家属区)10栋1单元X房一套(房权证号:市测区字第00064**)、湘LOXX**号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果。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曹艺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药费平均负担,至小孩成年并完成学业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郴资大道19号XX(苏仙区XX家属区)10栋1单��X房一套(房权证号:市测区字第00064**)归原告所有,湘LOXX**号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匡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曹艺X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三、2013年6月13日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伤照片及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苏仙区桔井路电力宾馆遭到被告用脚踢打,致使原告腿部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严重。四、2013年8月22日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受伤照片及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对待在家中遭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耳部周围软组织受伤���肘部软组织肿胀裂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挫伤,并且被告还用瓷制杯子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哥哥匡华的头部砸伤,造成其头部长约0.4CM的伤口,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五、房屋产权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郴资大道19号XX(苏仙区XX家属区)10栋1单元X房一套(房权证号:市测区字第000**)。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七、2008年9月XX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酒后与小区保安唐湘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将保安唐湘资打成轻伤,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一次性赔偿伤者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5000元,说明被告脾气暴躁。八、房屋估价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价格。九、车管所提供车辆查封资料,拟证明离婚诉讼中被告转移变卖现代车辆一台。十、房产评估费的发票,拟证明评估费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曹X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双方相恋两年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很好。特别是2006年8月5日,喜得一子曹艺X,可以说是双方的爱情和家庭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升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2、被告基本没有喝酒的习惯,原告称被告酒后将小区保安打伤之事,完全是恶意捏造,杜撰。3、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源于原告经常搞网恋。双方夫妻之间的争执打闹,不是家庭暴力。二、婚生儿子曹艺X应由答辩人抚养。1、儿子曹艺X直随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生活。2、原告身患传染病,会严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所说的事不符合事实,如酗酒、脾气暴躁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孩一直在被告家带,应该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对方出抚养费,财产由法院公平处理。被告曹X提供如下证据:一、曹X的身份证复印件,曹艺X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及婚生子曹艺X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曹艺X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在苏仙区登记结婚。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八、九、十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及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哥哥匡华的事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是同一时间做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此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八、九、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给予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匡X与被告曹X于2002年8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5日,婚生男孩曹艺X。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在生育小孩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特别是在2013年6月13日、8月21日,原告分别在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电力宾馆旁、家中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被告还用瓷制杯子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哥哥匡华的头部砸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小孩抚养等问题方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郴资大道19号XX(郴州市苏仙区XX家属区)10栋1单元X房一套(房权证号:市测区字第00064**,含杂房)价格为423938元、湘LOXX**号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价格为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双方每月工资收入均有4000多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长期分居;庭���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抚养应以对小孩成长有利为依据,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位于郴资大道19号XX10栋1单元X房(房权证号:市测区字第00064**,含杂房)系在原告单位家属区内,归原告所有为宜,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折价给予被告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匡X与被告曹X离婚;二、婚生儿子曹艺X随原告匡X生活,被告曹X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支付方式为被告曹X每月发放工资后三天之内存入原告匡X指定账户)。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一套位于郴资大道19号XX10栋1单元X房(房���证号:市测区字第00064XX,含杂房)归原告匡X所有;湘LOXX**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归被告曹X所有;两项财产折抵,由原告匡X一次性给予被告曹X201969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田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