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垦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垦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祖国,男,1958年出生。原告董秀英,女,195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解放路92号C座。法定代表人王宗胜,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晓蓓,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刚,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因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二师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的法定义务,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被告二师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蓓、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流水号为660200150515000012的核定单,该核定单扣除了第三方赔偿273433.16元后剩余的288568.84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给付273433.16元的法定义务。原告陈祖国、董秀英诉称,二原告的女儿陈某生前系第二师三十四团政工办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号为102000000000030123。2014年10月1日9时许,陈某骑自行车前往三十四团二连维稳值班,行驶至国道218线901公里+88米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30日,经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师劳社工决字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对陈某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核,《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显示原告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2002元,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2290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200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8568.84元,剩余273433.16元被告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依法重新核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库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责令被告对工亡人员陈某的工亡待遇重新核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和原核定内容相同的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仍然扣除了第三人的赔偿数额273433.16元,现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陈某的父母,主体适格;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经婚姻登记机关查询,陈某没有婚姻登记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不负事故责任;4、死亡证明一份,证实陈某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陈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6、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一份,证实被告核定工亡待遇为丧葬费22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还证实被告方违法扣除了273433.16元;7、(2015)库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书认定陈某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一份,证实被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和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相同的核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二师社保中心辩称,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有明确政策法规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第三方责任人达成赔偿475000元的协议,其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比例计算为273433.16元,被告在核定工亡待遇时扣除273433.16元,补足差额288568.84元,符合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2014)字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获得了肇事方475000元的赔偿;2、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工伤保险结算单》、《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核算,应付陈某丧葬费22902元,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肇事方赔偿部分273433.16元后,已向二原告支付陈某工亡待遇等金额为288568.84元;3、法律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获得的第三方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不应该扣除第三方民事赔偿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陈某因工死亡待遇审核数额正确,但扣除第三人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对原告陈祖国、董秀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扣除第三方民事赔偿是有法可依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祖国、董秀英的女儿陈某生前系第二师三十四团政工办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号为102000000000030123。2014年10月1日9时许,陈某骑自行车前往第二师三十四团二连维稳值班,行驶至国道218线901公里+88米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30日,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师劳社工决字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在尉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原告陈祖国、董秀英与肇事方进行了调解,尉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因陈某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733780.7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原告陈祖国、董秀英与肇事方协商,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各项损失47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315000元,肇事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直接打入陈祖国账户后,其余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二师社保中心对陈某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核,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应付丧葬费22902元、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金273433.16元((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475000元/733780.70元)),实付288568.84元。原告认为,该核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依法重新核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库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责令被告对工亡人员陈某的工亡待遇重新核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和原核定内容相同的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单中仍然扣除了第三人的赔偿数额273433.16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未付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另查明,陈某于1988年5月20日出生,未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二师社保中心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主体适格。原告陈祖国、董秀英系陈某的父母,陈某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故原告陈祖国、董秀英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对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确认为因工死亡的事实及程序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扣除民事赔偿部分的法律依据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后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祖国、董秀英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