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喜,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5年正月,被告将原告控制在家中,使原告失去人生自由,原告绝食六天。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管,并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控制原告不是事实。只是因为原告整天玩电脑,不做家务,双方有过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在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19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