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左佳培与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左佳培。委托代理人廖海军。被告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国。委托代理人王正端。委托代理人姜晓玲。原告左佳培诉被告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实业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佳培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佳培诉称:原告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原告自2011年3月经过招聘入职被告(该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或注册公司名称),离职前工作岗位为板喷漆,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将自己的青春奉献给被告,而自2014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谋生路,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倍经济补偿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000元。被告波士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左佳培自始至终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左佳培自称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这不是事实,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工厂于2010年9月被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谭章等犯罪嫌疑人暴力毁坏,丧失了生产经营的条件,无法继续开展生产经营,于2010年10月起与所有生产员工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此再未招用生产员工。并且根据其本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其在其他单位工作。二、关于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说明。被告工厂于2010年9月被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谭章等犯罪嫌疑人暴力毁坏后,丧失了生产经营的条件。随后准备到湘阴发展,并于2011年3月注册成立了“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分公司”),但湘阴分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公司发展资金没有到位,加上湘阴的经济环境不适合公司的发展,所以分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开展生产经营业务,连最基本的经营资格税务登记等都没有办齐,更不存在招聘生产工人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左佳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波士实业公司于1996年9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和国。2010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因犯罪嫌疑人谭章等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待安置村民对被告公司厂房实施拆毁,被告波士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公告:工厂因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无法继续开工生产,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单位决定从2010年10月31日起解除与生产部各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左佳培于2011年3月份后到湘阴界头铺镇工作从事家具制作工作,直至2014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波士实业公司在湘阴设立了湘阴分公司,故与被告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因就经济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48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左佳培的仲裁申请。原告左佳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负责人为陈和清,注册地址为湘阴县界头铺镇新塘村。湖南波士木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和明,注册地址为湘阴县界头铺镇(原伊佩斯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企业登记资料,法人营业执照、(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11090号公证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张贴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所提供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明和照片,书面证明中的证明人已经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所提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因证明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所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左佳培为湖南波士木门有限公司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成员,无法确认其与被告波士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经本院释明,但是原告左培佳依然未能提出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佳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左佳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