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志胜、吕凤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志胜,吕凤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志胜,农民。被告吕凤森,农民。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志胜、吕凤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胜、吕凤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志胜于2013年12月29日在我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50000元,被告吕凤森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55.65元,仍欠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志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凤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志胜、吕凤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胜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50000元,被告吕凤森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0‰,从逾期之日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1355.65元,仍欠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志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凤森自愿为被告吕志胜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吕凤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