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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煜与叶文兵、杨义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煜,叶文兵,杨义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章煜。被告:叶文兵。被告:杨义听。原告章煜为与被告叶文兵、杨义听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兵、杨义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煜起诉称:被告叶文兵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义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文兵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义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文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义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文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文兵、杨义听未作答辩。原告章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文兵由被告杨义听担保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文兵、杨义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文兵、杨义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叶文兵、杨义听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叶文兵由被告杨义听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文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义听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煜借款给被告叶文兵后,被告叶文兵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叶文兵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被告杨义听自愿为被告叶文兵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义听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义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兵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章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义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义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文兵追偿。如果被告叶文兵、杨义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文兵、杨义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