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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恭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炳,男,该联社鲤鱼塘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恭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