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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康太与苏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杨康太,男,身份证号码×××41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林(与原告杨康太系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苏木森,男,身份证号码×××007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雷城镇雷州。原告杨康太诉被告苏木森、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康太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苏木森、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太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被告苏木森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遂溪港门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X684线56KM+48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康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情未愈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5月14日止,已住院治疗41天。该事故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木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已住院41天,被告没有先行垫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拖欠医院治疗费9449.26元,医院建议还需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已按被告苏木森承担70%赔偿责任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41天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5.48元;以后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加行主张。2、被告苏木森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康太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康太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苏木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遂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苏木森和曾华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苏木森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4、《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份;7、《医疗执业证书》一份。被告苏木森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先后三次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苏木森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遂溪县人民医院暂收住院按金存根》一份;2、《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保险车辆事故定损修理估价单》一份;3、汽车修理厂开据的修理车辆《发票》一份;4、《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遂溪县人民法院收取被告苏木森缴交的20000元保证金《案款收据》一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人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各项费用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三、根据遂溪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木森负主要责任,杨康太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所以,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需按照责任比例扣除30%后计算。四、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多项不实。(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只是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由于没有具体支付款项,我司无法核定具体金额,望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用,并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费用的票据,对此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应予依法驳回。(3)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住院期间任何车票和乘车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4)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其住院时间已经超过1个月,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不得而知。其后续住院是否为治疗其个人疾病也不确定。对于此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苏木森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港门往石角方向行驶,11时行至X684线56KM+480M处时与同方向由杨康太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0119)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杨康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木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康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住院40天(起诉时仍在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49.26元(被告苏木森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于2015年4月4日始在我院处四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每天陪护人员壹人的处理意见。原告杨康太是农村居民人口。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给原告。另查明,粤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是苏木森,被告苏木森为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从2015年3月30日0时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木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康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原告杨康太主张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暂计医疗费13249.2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通知单》、《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显示,原告暂时主张至2015年5月13日截止的损失的住院是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住院时间均按40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城镇从事卫生行业作为私人医生而要求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72岁,法律规定男性职工60岁退休,原告没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医疗执业证书》没有提供原件供被告核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4000元,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其提供车票缺乏关联性,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即4000元(100元/天×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1200元(30元/天×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849.2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4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249.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18449.2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8449.26元,被告苏木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木森承担赔偿5914.48元(8449.26元×70%),由于被告苏木森已垫付1000元,故由被告苏木森赔偿原告4914.48元(5914.48元-1000元)。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被告苏木森为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被告苏木森赔偿给原告的4914.48元。由于被告苏木森只提交其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证据,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对于被告苏木森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苏木森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9314.48元(4400元+10000元+491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康太支付保险款144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康太支付保险款4914.48元。三、驳回原告杨康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杨康太负担150.22元、被告苏木森负担18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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