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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程国与童建国、童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雷程国,武汉劳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童建国。被告童汉国。原告雷程国诉被告童建国、童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建国、童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雷程国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童建国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长北街的房屋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程国诉称,原告雷程国与被告童建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童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第二被告童建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建国、童汉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其后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童建国、童汉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童建国出具借条向原告雷程国借款20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雷程国人民币20万元,月息2.5%,红利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童汉国在该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雷程国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建国出具借条向原告雷程国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雷程国催要,被告童建国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童汉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但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雷程国要求被告童建国偿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童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童建国、童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雷程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童汉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雷程国负担350元,被告童建国负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小祥二0一五八月十日书记员田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