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永青,系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青,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之后原告搬出家庭到单位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前10年双方感情很好,后10年因原告工作关系一年回家时间很少,但是被告一直很支持原告工作,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争吵。被告承认自己有些缺点,也愿意改正。双方孩子还没有结婚,也不同意双方离婚,请求等孩子结婚后再处理双方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现已成年。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本案不主张法院处理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不同意离婚,所以本案不主张财产、债权、债务,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自由乃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在第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要求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