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景亚与被告孟燕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亚,孟燕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董景亚,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北省藁城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燕银,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贺兰县嘉盈装饰工程部负责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董景亚与被告孟燕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亚诉称,2012年起,被告经常性从原告经营的宏升板材店买货。期间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提货。截至2015年2月,还剩119500元的款项未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款项无疑后,2015年2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董景亚材料款119500元,壹十壹万玖千伍佰元整”。2015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称再购买一些货物,并指派其司机李耀武到原告店中提走价值4290元的货物。此事后,被告不但不支付欠款,连电话都不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90元,利息33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景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材料清单原件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孟燕银拖欠原告董景亚材料款1195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孟燕银指派司机李耀武于2015年4月5日提走价值4290元的货物,形成429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孟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有被告孟燕银的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购货并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虽有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落款处也有李耀武的签字,但没有被告孟燕银签字确认或委托提货手续,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有效证明李耀武系受孟燕银指派从事提货的司机,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景亚是经营宏升板材店的负责人,被告孟燕银是经营嘉盈装饰工程部的负责人。被告孟燕银从2012年起,长期从原告董景亚经营的宏升板材店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孟燕银尚欠原告董景亚材料款11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90元、利息3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孟燕银从原告董景亚处购买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195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孟燕银支付货款1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燕银又于2015年4月5日指派其司机到原告处提走价值4290元的货物,但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清单落款处虽有案外人李耀武的签字,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李耀武系被告孟燕银指派提货的司机,且该材料清单事后亦未经被告孟燕银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燕银支付2015年4月5日的货款429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直接有效的认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3311元,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数额,从结算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65元(119500元×5.6%÷365×129=236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燕银支付原告董景亚货款119500元,利息2365元,共计121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董景亚负担59元,由被告孟燕银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秀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智勇(实习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