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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有英与刘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英,刘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有英。被告:刘水林。原告陈有英与被告刘水林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有英诉称: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水林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陈有英借款,合计本金124000元,由被告刘水林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水林立即归还原告陈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利息21080元,合计145080元(利息计算方式:744元/月*17个月=12648元,496元/月*17个月=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刘水林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744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96元的事实。被告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水林向原告陈有英借款744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744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水林向原告陈有英借款496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96元,并由被告刘水林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本金、月息及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有英多次向被告刘水林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有英与被告刘水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林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陈有英要求被告刘水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林向原告陈有英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借款利息21080元(借款本金74400元按月息744元计算17个月为12648元,借款本金49600元按月息496元计算17个月为8432元),合计145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刘水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