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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吕金诉被告戴增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吕金,戴增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潘吕金,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增学,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潘吕金诉被告戴增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增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吕金诉称,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戴增学在其处赊欠汽车配件合计11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戴增学立即付款11000元。被告戴增学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戴增学向原告潘吕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配件款壹万壹仟元整”。之后,被告戴增学未给付货款。原告潘吕金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吕金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故对潘吕金要求戴增学给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增学支付原告潘吕金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戴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