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代陈旗项目部、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代陈旗项目部,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白安工企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代陈旗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负责人周玉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东头道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吴长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晶颖,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定代表人卢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宽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科员。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代陈旗项目部(以下简称陈旗项目部)、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陈旗地税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塔娜、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周建,被告陈旗项目部、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颖,被告陈旗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公司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三被告仿古青砖11350㎡、外墙贴面青砖8600㎡。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别于2007年、2008年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工矿产品分期分批交付给被告。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陈旗地税工地2007年屋面瓦、外墙砖进场数据统计表》,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合计货款金额为2510761.412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2年共支付原告1464000元,尚欠1046761.412元至今未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46761.412元,逾期违约金428901.72元,共计147566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旗项目部辩称,一、项目部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二、一建公司给付原告的材料款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此后原告未主张过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争议的工程是由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施工的。现代公司从未以一建公司和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与陈旗项目部私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现代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陈旗项目部属于无权代理,现代公司没有追认,该合同应当未生效。四、现代公司同意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给付货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已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815350元,现代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货款。陈旗项目部提出对原告实际提供的仿古青砖和外墙贴面青砖的数量及当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按鉴定后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旗项目部的负责人周玉银、施工人蒋某某、保管员朱某某未经现代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不客观的对账单,属于超越职权,在法律上是无权代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旗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旗地税局辩称,认可工程是陈旗地税局的工程,陈旗项目部购买了原告的仿古青砖和外墙贴面青砖,具体数量与金额陈旗地税局并不清楚,货款给付不通过陈旗地税局,与陈旗地税局无关。原告晋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晋江公司与被告陈旗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证明陈旗项目部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陈旗项目部、一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是陈旗项目部的周玉银超越职权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数倍,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货款。被告陈旗地税局认为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陈旗地税工地2007年屋面瓦、外墙砖进场数据统计表》一份,证明陈旗地税局使用了陈旗项目部购买的货物,并且三方对2007年、2008年原告晋江公司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已经核实、确认。经质证,被告陈旗项目部、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后加盖的,对项目部三人的签字有异议,统计表中的货物数量超出实际施工量。被告陈旗地税局对统计表上其单位加盖的公章认可,对其他事项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陈旗项目部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印发《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通知两页、李某的劳动合同一份、章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周玉银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陈旗项目部由李某负责,周玉银及章某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周玉银是私用公章。经质证,原告晋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旗项目部及被告陈旗地税局认可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该组证据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旗项目部的周玉银超越职权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数倍的价格与原告晋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晋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旗项目部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陈旗地税局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认证,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陈旗地税工地2007年屋面瓦、外墙砖进场数据统计表》一份,证明统计表没有陈旗地税局的公章,并且统计表显示的数据存在虚假成分。经质证,原告晋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陈旗项目部同意在一份统计表上盖章即可,没有虚假成分。被告陈旗项目部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陈旗地税局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认证,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陈旗地税凌峥嵘往来款(青砖、瓦)明细表》一份及相关财务凭证16张,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陈旗项目部已经给付原告晋江公司货款共计1815350元。经质证,原告晋江公司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明细第九项35万元有异议,认可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收到货款。被告陈旗项目部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陈旗地税局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认证,因原告晋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没有收到35万元货款的主张有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旗地税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晋江公司与被告陈旗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晋江公司出售给被告陈旗项目部仿古青砖11350㎡、外墙贴面青砖8600㎡,用于被告陈旗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原告晋江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将上述工矿产品分期分批交付给被告陈旗项目部。2008年4月24日,原告晋江公司、被告陈旗项目部、被告陈旗地税局三方签字盖章制作了《陈旗地税工地2007年屋面瓦、外墙砖进场数据统计表》,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510761.412元。另查明,被告陈旗项目部已经累计给付原告晋江公司货款共计1815350元。又查明,被告陈旗项目部当时是挂靠于被告一建公司。还查明,被告陈旗项目部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晋江公司与被告陈旗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再查明,被告陈旗地税局与原告晋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旗项目部负责人周玉银等签订合同及签署货物进场数据统计表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存在争议的35万元货款被告陈旗项目部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晋江公司;被告陈旗项目部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晋江公司与被告陈旗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陈旗项目部、一建公司提出的项目部负责人周玉银等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晋江公司提出的没有收到35万元货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晋江公司与被告陈旗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因为原告晋江公司提供给被告陈旗项目部的货物总价款为2510761.412元,而被告陈旗项目部已经累计给付原告晋江公司货款共计1815350元,所以陈旗项目部仍欠原告晋江公司货款695411.41元。被告陈旗项目部是挂靠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也认可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所以应由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原告晋江公司剩余货款695411.41元。被告陈旗地税局与原告晋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陈旗项目部、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晋江公司实际提供的仿古青砖和外墙贴面青砖的数量及当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申请的主张,因为当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产品的数量、单价、金额,应视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认可,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旗项目部、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95411.41元。二、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95411.4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原告晋江东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26元,由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合计四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08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