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害人李某甲雇佣干农活。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李某甲家东屋沙发上休息时,打开李某甲放在沙发上的迷彩上衣口袋拉锁发现有钱,遂将口袋内的3660元钱偷走后逃跑。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的现金挥霍2000余元,在得知李某甲报警后将剩余的1000元钱交给其母亲李某乙。后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对李某甲进行了赔偿。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乙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