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占财与郭程波、孙秀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财,郭程波,孙秀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郭占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程波,农村居民。被告孙秀秀,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程波,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梨沟村***号。系被告孙秀秀的丈夫。原告郭占财与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财诉称,被告郭程波与被告孙秀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郭程波向案外人金锡泉借款20万元,由原告郭占财提供担保。因被告郭程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金锡泉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4日贵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占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贵院立案执行。2015年1月1日郭占财向贵院缴纳案款6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尚欠被告7万元,要求相互兑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程波与被告孙秀秀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金锡泉与被告郭程波、被告郭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程波给付金锡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800元,郭占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金锡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日郭占财向本院缴纳案款6万元。2015年6月19日郭占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程波给付其代为履行的案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年1月1日案件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12年5月份郭占财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人民币柒万元欠款人郭占财2015年5月。被告请求将欠款与案款相互兑除后,原告再给付被告1万元。原告抗辩称,被告主张的欠款与原告代为履行的案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相互兑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郭占财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郭程波缴纳了部分案款后,有权向被告郭程波追偿。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由于原告不同意与其代为缴纳的案款相互兑除,而且,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程波与被告孙秀秀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有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给付原告郭占财代为缴纳的案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共同负担。由于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