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79号原告唐某甲,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唐某乙,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精神病人,一直由母亲黄某某照顾。近年来,由于被告与母亲黄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曾几次起诉至法院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求。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作为父亲该尽的责任,甚至躲避原告和母亲。现原告以原告及其母亲两人现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很困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由被告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已经嫁人,应该由其丈夫承担扶养义务,负责原告的生活,另原告有低保收入,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子女(女儿唐某甲,即原告;儿子唐XX,1978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唐某甲系二级精神残疾,与游某甲结婚后,于199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游某乙,游某甲已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现唐某甲、游某乙与黄某某共同生活,唐某甲、游某乙的生活起居亦由黄某某照顾。唐某甲、游某乙有最低生活保障金645元。2012年1月12日,黄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被告每月给付黄某某扶养费900元,该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现被告每月领有养老金2687.10元及企补44元,合计2731.1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门诊看病产生医疗费共计13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2张、残疾人证1份,有被告举示的养老账户本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按照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先后确定,故其相关生活起居亦应按照上述顺序承担监护责任。故原告应先起诉其配偶游某甲承担扶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丈夫游某甲现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况,被告唐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女儿唐某甲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至于给付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生活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主张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跃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