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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与刘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刘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毛莘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莘莘及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从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归还。之后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与我亲属丛某之间有经济上往来,原告欠丛某20万元左右,至今也没有给付,我当初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借,让丛某担保,丛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的信息,说如果我到期不能还款就从丛某的债权中扣,原告才同意借的,我现在还是想将债务转移给丛某,丛某也表示愿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莘莘因合作生意与被告相识,被告因需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公司借款五万元整。8月1日还款。借款人:刘庆。2013年7月22日。当日,原告贴现100000元承兑汇票后给付被告现金46000元,贴现损失利息4000元,被告当场表示该损失4000元由其承担。因该借条内容不明确,原告又于2015年找到被告,被告又重新为其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向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整,8月1日还款。借款人:刘庆。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期限内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抚顺奥佳石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