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宝英与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钟宝英,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晓能、张楚涵(实习),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发,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钟宝英与被告黄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能,被告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英诉称,约200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2014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00元生猪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7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并约定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如期付清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新发辩称,双方从2004年开始交易,被告实际欠原告生猪货款30多万元,加上利息,才是650000元。既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被告同意支付650000元,但是被告目前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不再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黄新发经营生猪零售生意,向批发商钟宝英赊购生猪,累计共欠生猪赊购款项陆拾伍万元人民币。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归还上述生猪赊购款项,经双方协商,钟宝英同意从欠条出具日起给予7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清还所欠生猪款项”。之后,被告未偿还货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相应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猪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欠条》的约定为凭,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0余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宝英生猪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新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黄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艳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