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刚结婚,就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行为越来越恶劣,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于2012年4月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实在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同意,但是我必须代被告抚养一个子女,否则我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2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8年2月,被告突患精神分裂症,后多次住院治疗未治愈,2012年4月被告李某某被送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达川区麻柳镇冯家坝村委会证明、达川区(原达县)惠康医院诊断证明、结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突患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就子女的抚养及被告的扶养达成了协议,原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小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