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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王金玲、曹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王金玲,曹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5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负责人:王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华山,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金玲,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被告曹文国,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被告王金玲、曹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刘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玲、曹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1428.0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玲、曹文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宣布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玲、曹文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王金玲、曹文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8月3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王金玲、曹文国8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王金玲、曹文国未答辩。被告王金玲、曹文国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金玲、曹文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可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被告王金玲因所经营的歌舞厅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并由被告曹文国提供座落在北安市通北镇4委10组,建筑面积408平方米自有楼房,其价值为16320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10年,利息为年利率7.128%,还款办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1月,被告王金玲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玲、曹文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1428.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玲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玲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曹文国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终上所述,被告王金玲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王金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用本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金玲、曹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1428.06元;二、被告王金玲偿还原告贷款利息59777.56元(521428.06元×7.128%年利率÷12×19.3个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81205.62元,被告王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在王金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可以用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曹文国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00元,由被告王金玲、曹文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岩 来源:百度“”